第一条 为创造学校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和治安环境,保障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,根据国务院《公共场所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的公共场所有:学校食堂、学生宿舍、体育场(馆)、游泳场(馆)、公共浴室、理发店、招待所、图书馆、教室、实验室、校医院、公共交通工具等。
第三条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实行“谁主管 谁负责”的原则。公共场所的空气、水质、采光及照明、噪音、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:
第四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,落实专人负责,在公共场所禁止乱接电源,严禁各种违章用电、用火。消防器材须专人管理,不得挪用损坏,保持器材及性能良好。
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,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,对所属经营单位(包括个体经营者,下同)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,并提供必要的条件。
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,建立卫生责任制度,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。
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,持有“健康合格证”方能从事本职工作。患有活动期肺结核、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,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。
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,学校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、罚款和停业整顿或终止经营合同。
(一)消防安全和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要求的。
(二)未取得相关“许可证”,擅自向师生提供服务的。
(三)拒绝接受安全检查。
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师生健康的事故的单位或个人,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。
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